黄辉
从生产方式变化角度看,社会发展经历了采摘狩猎时代、游牧时代、农耕时代、工业时代、信息时代。不同的生产方式对人类所处环境的影响不同。在工业时代之前,人类对自然的改造能力不足以造成环境危机,生态环境只是作为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资源来看待。进入工业社会,人类社会生产力提升,改造自然的能力超速发展,在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也破坏了环境生态,使得生态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甚至限制和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社会进入了谋求发展与确保环境生态系统安全并行的生态社会时代。
传统法律责任面对生态社会的困境
传统法律责任在解释生态社会的一些法律现象时存在障碍。
首先,传统法律责任强调对社会关系中法律权利的保障。目前,因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权利保障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在法律制度中已有体现。如基于环境权提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动物权益保护法》涉及动物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保护濒临灭绝的生物种群法律中涉及其他生物生存权益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这些权利不是社会关系中人与人之间的权利,而是生态世界各成员之间的相关权利。若坚持将此类法律责任认为是对社会关系中以人为权利主体的法律权利的保护,似乎勉为其难。
其次,传统的法律责任强调法律责任的产生源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义务。而今一些法律责任源自的法律义务并非基于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义务,而是源于人类社会与生态世界之间关系形成的义务。如:砍伐自己所有的林木却可能要承担乱砍滥伐的法律责任;支付能源费用,消耗自己的能源,却要承担节能减排的法律责任;自己拥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却要承担循环经济的法律责任等等。这些对当事人设定的法律义务至少不是直接针对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更多的是针对人类生存的生态环境。这类法律责任的产生若用源于社会关系中的法律义务来解释,也相当勉强。
适应生态社会需要法律责任的变化
生态法律责任针对当事人违反的法律义务,不仅仅是对人类自身直接利益的保障,还包括对生态整体利益的保障。生态法律责任,是追求与实现生态世界平衡和稳定,人与生态的自然和谐为价值目标的法律责任,其本质反映的是人对生态世界的一种责任关系。例如,当事人承包山地、林地,自己种植自己采伐。传统的法律责任会从当事人的直接利益出发,通过对违反相关义务的制裁与惩罚,实现对山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林木采伐后的物权、在销售经营过程中的债权等权利的保护。生态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制,要求按照一定的间隔期限和数量进行采伐,不允许任意采伐,违者要承担法律责任。此时的法律责任不仅是对人类自身直接利益的保障,还包括对生态整体利益的保障。自己所有的树木自己砍伐,按照民法中物权的处分权的规定,本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任意砍伐林木可能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出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亦需要进一步对其设置法律责任。又如,渔民捕鱼,在传统法律责任规定中,从渔民的直接利益出发,通过法律保护渔民对渔具和收获水产品的所有权,从而保护渔民自主劳动的捕鱼行为。但目前有关法律进一步规定,在特定时期设定禁渔期,限制其自主捕鱼的行为,违者亦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出海捕鱼是未侵犯他人权益的自主劳动行为,在以人类为中心的法律制度中,并未对其限制,亦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在鱼类产卵期捕鱼,这一行为可能会造成鱼类繁衍的困难和减少,继而破坏生物链,从而导致生态系统的破坏,也将间接地影响到作为生态社会成员之一的人类。因此,为保护人类生存和发展所需要的生态环境,需要对保护生态环境设置法律责任。
生态法律责任的新特点
生态法律责任的新目标
生态法律责任以整体观来认识人类社会在生态世界的地位,认识到人类与自然协调发展的重要性,在价值判断上会考虑生态世界的整体性及人与自然的协调。构建法律责任体系的目的,就不仅仅是对人类社会现实利益、直接利益的保护,还要维护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协调发展,维持生态平衡,以保障人类社会长期生存与发展。
生态法律责任扩展了适用范围
生态法律责任的适用范围从对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直接的权利与义务的保障,拓展到对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的间接权利与义务的保障,以及对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的秩序的保障。如排放污水、废气等,以环境为媒介给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时,社会关系中主体之间的间接权利与义务会因其“生活环境损害”而需要法律责任的保障。又如,对土壤、水、空气、气候和景观的破坏以及对生存于其中的动植物的损害,将构成对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和凝载在生态环境上的公共利益(生态利益)的损害,这类“生态环境的损害”也同样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的保障。
生态法律责任的特殊承担方式
生态法律责任承担方式与传统法律责任不同,消极不作为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方式。生态法律责任中,有诸多的责任承担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实现的。在生态法律责任中,法律需要保护的不仅是人类社会的秩序,还需要维护人类与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平衡。传统法律责任只注意对前者的保护,纵容了人类对生态环境的滥用与破坏。人类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对生态环境的过度开发和破坏,造成了诸如水土流失、资源浪费、环境污染、气候变暖、臭氧层空洞等生态秩序的紊乱。而恢复这一秩序,最简单的方式就是人类停止或减少对生态环境的掠夺性开发。因此,不乱砍滥伐、不排放污染物、不在禁渔期下海捕鱼等不作为的方式就是有效的责任承担方式。
总之,建设生态社会的同时,法律保障要适应生态社会的新需要。人类社会进入生态社会,预防生态危机、确保生态安全并建立生态法律关系,需要生态法律责任的新动态和新发展。
(作者为福州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福建日报:http://fjrb.fjsen.com/fjrb/html/2017-08/28/content_1049583.htm?div=-1